
各市州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保护我省长江、黄河、内陆河流域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禁捕管理秩序,规范休闲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定不移推进长江十年禁渔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4〕12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4〕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管深入整治长江禁捕水域违法违规垂钓等问题的通知》(农长禁捕专〔2025〕1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自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8月4日
甘肃省自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长江、黄河、内陆河流域自然水域,通过使用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第二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自然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会同各部门加强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垂钓行为。
第三条 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垂钓行为。
第四条 禁钓区内禁止垂钓。本办法所称禁钓区是指常年禁止垂钓的水域,包括甘肃省境内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各市(州)、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禁钓区。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考虑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合理划定禁钓区。毗邻市(州)、县(市、区)在规划交界水域禁钓区时,应当协调一致。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区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7月31日24时。禁钓期内,全省自然水域禁止垂钓。
甘南藏族自治州禁钓期为全年。
第六条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垂钓者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严格禁止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钓法,只允许一人一杆(手杆)、一线、一钩(单钩)进行垂钓。
禁止出售钓获物。
第七条 禁止垂钓国家级、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钓获国家级、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受伤,应及时报告属地渔业主管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第八条 每名垂钓者每天垂钓留取的钓获物总量不得超过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单尾(只)重量超过5千克的,可以留取,其他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外来物种和外来入侵物种应当全部采取带走、销毁或食用等方式妥善处置)。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在水生生物资源监测评估基础上,可另行合理确定禁止钓获物种类、数量、重量、最小可钓规格标准以及每天垂钓留取的钓获物总量,明确误钓处置和放回原水体等相关要求。
第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
(一)国家和甘肃省禁用的渔(钓)具和禁用方法;
(二)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工具;
(三)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
(四)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窝料;
(五)钩宽超过2厘米的鱼钩,钩宽是指钩尖到钩柄的最小距离。
第十条 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以及不属于原水域的外来物种不纳入钓获物管理范围。
外来入侵物种包括但不限于:真鳄龟、巴西红耳龟、克氏原螯虾(小龙虾)、福寿螺、鳄雀鳝、下口鲇(清道夫鱼)。外来物种包括但不限于:虹鳟、金鳟、美洲红点鲑(七彩鲑)、杂交鲟、池沼公鱼、银鱼、大眼鳜、斑鳜、大口黑鲈。
各地各部门围绕外来入侵物种相关规定做好科普宣传。
第十一条 禁止丢弃、分散、隐藏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的钓获物。
禁止销售、收购禁捕水域钓获物及其制品,有交易行为的认定为非法捕捞。
第十二条 在禁钓区、禁钓期以外的自然水域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内向举办地所在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
活动举办时,所在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派员现场指导和监管。
第十三条 垂钓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义务,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利水库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到安全垂钓、生态垂钓、文明垂钓。
垂钓人员应具有安全意识,具备从事野外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自觉携带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
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不损坏水岸植被,不乱扔垃圾,垂钓结束时应收集带走全部废弃物。
第十四条 鼓励垂钓协会发挥规范引领作用,宣传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强化自律管理和安全垂钓倡导,引导广大垂钓爱好者规范垂钓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钓区、禁钓期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级、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本办法第九条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垂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垂钓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丢弃鱼线渔网等垂钓工具和废弃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在禁钓区、禁钓期,需以垂钓方式开展科研、教学、调查监测、外来入侵物种清除的,应当依法报请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具体负责解释。
